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8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蔡宏奇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
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7,77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653元及循環
利息部分為12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4年9月5日
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自94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
至97年1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又於94年9月6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6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
97年2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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