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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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楊慧娟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1年上旬,代償被告所積欠金融業者之信用卡
消費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24萬1,009元(各清償日期
、金融業者名稱、信用卡號、及消費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迄未償還該墊付款項,為此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債務係由原告之工作所得為支付,被告僅受原告所託辦
理手續耳,自不得執該消費款項向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於附表所列時間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其
提出附表所示金融業者出具之代償證明3紙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是其此部份所陳,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給付本件墊款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固有明定,然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否則該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資主張
,此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自明。
是縱認原告所陳其以本身財產代償系爭債務等語為真,揆
諸上開說明,其對於系爭債務之清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一節,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二)然查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各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亦未允任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就此
類消費款,究竟為何具有類似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
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承擔催收借
款之借款中人等債之履行上之利害關係,即成疑問。乃其
關於此項重要爭執,僅稱伊為被告之配偶,若被告未清償
系爭債務,伊將來即會加以繼承,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
云,但姑不論雙方婚姻關係之久暫、較諸各自尚存之平均
餘命,兩者孰先告終,本非吾人可得預料,是該原告將承
受被告繼承債務所稱,純為臆測,而難憑採。要之此類配
偶等親屬身分,充其量只在當事人間發生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而與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求償之規定,尚非
該當,原告猶執此求命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即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消費款,及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號│清償日期│金融業者名稱│信用卡號│消費款項│
├──┼────┼────────┼────────┼─────┤
│1│91.01.30│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79,137元│
├──┼────┼────────┼────────┼─────┤
││││0000000000000000││
│2│91.03.15│聯邦商業銀行├────────┤9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3│91.06.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68,872元│
├──┴────┴────────┴────────┼─────┤
│總計│241,0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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