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又菘
被   告  許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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