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銘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權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發票人而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並內載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3.03%加10碼計算,嗣後隨之調整而調整,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本票乙紙,且復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授權伊於上開借款到期或違反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致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時,逕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授權書。詎被告銘權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11,384,9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丙○○、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銘權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銘權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0000000│自94年5月14│5.77%│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0000000│自94年5月3│5.69%│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3│0000000│自94年6月11│5.77%│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4│0000000│自94年1月5│5.63%│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心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