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游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95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CXP080565、64-ZBB028884、6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可以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又(三)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依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示意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均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業遭盜用,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依據卷內裁決書送達回證,均係按照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
縣大村鄉大崙2巷15號」送達,因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均於下列時間寄存送達於大村郵局。並對照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可以整理如下:
┌───────┬──────────┬──────┬─────┐│裁決書號碼│裁決送達時間│提出異議時間│本院案號│├───────┼──────────┼──────┼─────┤│裁64-CXP080565│95年2月7日寄存送達│95年11月2日│95交聲1005│├───────┼──────────┼──────┼─────┤│裁64-ZBB028884│95年2月7日寄存送達│95年11月2日│95交聲1008│├───────┼──────────┼──────┼─────┤│裁64-CG0000000│95年3月28日寄存送達│95年11月2日│95交聲1009│└───────┴──────────┴──────┴─────┘
㈡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均已超過裁決送達後20日以上,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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