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選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選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選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之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捐助國立嘉義大學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所收受之現金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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