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原住民團體,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相關費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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