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即同順行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嬸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經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二人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原告遲至本院刑事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於法殊屬未洽,最高法院亦於七十年臺附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聲請,亦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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