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犯罪紀錄,加附緣「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時宣告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間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號裁定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雯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嵩愛字第0九二0000七九三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乙份、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乙份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乙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名。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