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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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