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二人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雇用之時間僅數日,人數亦僅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