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參仟元,乙○○、丙○○、丁○○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乙○○有毒品前科, 素行 非佳,被告丙○○於最近十五年內均無前科,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件由被告甲○○作莊主持賭局,其餘三名被告下注參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賭資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