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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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觀察勒戒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現場另為警查獲之K他命、大麻等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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