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生前最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過逝,其全部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乙○○之遺產稅迄未繳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迄未申報繳納,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甲○○提出該局稅務員 陳秋明 所作之試算資料一紙在卷,故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又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過逝,其法定之繼承權人( 劉陳梅珠 、 劉育斌 、 劉育維 、 劉育淳 、 劉育仁 、 劉文輝 、 劉文明 、 劉文隆 )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繼字第四六七號卷、九十一年繼字第三七八號卷核對無訛。再則,乙○○計留有六土地、四筆建物、及其他多筆投資(詳參卷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故乙○○之遺債未必大於遺產,國庫對乙○○之遺產,仍可能會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是以,本院前函劉陳梅珠等各該拋棄繼承人,若欲擔任管理人,得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院陳明,然屆期均未到庭,則稽諸前開說明,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