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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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 郭阿香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阿香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8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阿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
48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1年1月18日(對繼承人)及101年7月18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0年7月7日屆滿。經查被繼承人郭阿香遺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海光段二小段6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就被繼承人郭阿香遺產申報權利,亦無被繼承人郭阿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24,336元後由聲請人經費支應,前揭房地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郭阿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催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本院101年8月6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字123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計帳明細、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產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郭阿香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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