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幸伶 法扶律師
姜玗君 相對人力順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龍秋月 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受扶助人龍秋月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受扶助人龍秋月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9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有支出登報費用1,500元,此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又查受扶助人龍秋月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9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受扶助人龍秋月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院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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