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幸伶 法扶律師
邱湘筠 相對人 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扶助人 陳晁賢 經聲請人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婚字第277號離婚事件,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與原告即受扶助人陳晁賢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96年3月12日確定,而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之登報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
95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原告即受扶助人陳晁賢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7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受扶助人陳晁賢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