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第91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7年5月14日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
3月30日晚上9時許、98年4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均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洋蔥園,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同意採尿;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訊畢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經檢察官發交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採尿送驗,2次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第27頁背面、第28頁),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一倒數第
1頁、警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7年5月14日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