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林明登 相對人 許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30年7月21日止,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100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約定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分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1年12月9日及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三筆本金各477萬884元、432萬4,997元、29萬1,41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四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份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3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