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來臺不久竟於92年5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嗣向境管單位查詢,始知被告出境。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自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陳榮哲 到庭證稱:伊自小即認識原告,與原告一直有來往,兩造結婚後伊亦見過被告,惟嗣因未再見過被告而曾詢問原告,始知被告已離家出走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8年3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41668號函附之被告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6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