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並育有子女 周永華 。詎被告嗣於87年1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卻未再來臺,原告曾攜年幼之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請求被告返臺,然被告亦拒絕來臺,迄今已逾10年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存心拋家棄子,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周永華到庭證稱:自伊有印象起,伊均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毫無印象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未管制入境,於87年1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7823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7年1月1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13年均未能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