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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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佘宜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佘宜蓁(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豐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以「闖紅燈」之違規,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沒闖紅燈,並不知道簽名就是表示伊承認並接受紅燈舉發,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車種類為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新豐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恒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我所舉發,我騎著警用機車,於案發地點停紅綠燈,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從中投西路北往南即往草屯方向,我的方向是綠燈,而異議人方向為紅燈,所以我看到時,我就駕駛車輛追查,攔下該車,並依法告發。我當時有開警示燈並按鳴喇叭要求停下,但是沒有開警鈴。我追了大約50幾公尺。因為當時異議人已經跑掉,我沒有辦法馬上攔查,只有追上去來逕舉。當時我依照相關規定,在駕駛座的左側,並按鳴喇叭。(見本院100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陳恒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業如前述,而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異議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證人陳恒誠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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