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8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87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88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重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附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彰化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均係於100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交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異議人住所社區之管理人員 趙鴻文 簽名收受,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5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101年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顯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長期往來兩岸三地,業務繁忙,往往收信已超過時限,此雖屬抗告人之過失,然抗告人所有之7G-6151號牌照遭竊,且臺北市停管處僅寄發違規通知,並無附具照片比對,抗告人無從得知違規車輛是否即為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0年9月2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告知抗告人(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此觀諸附表所示裁決書「附記」欄「一、」之記載即明。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遂交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抗告人住所社區之管理人員趙鴻文簽名收受,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5紙附卷為憑。故抗告人至遲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抗告人對附表所示原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準此,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表:
┌──────┬───────┬─────┬──────┬─────┐│原審案號│原處分案號│違規事實│停車時間│停車地點│├──────┼───────┼─────┼──────┼─────┤│101年度交聲│ 彰監 四字第裁│在道路收費│100年4月19日│臺北市西藏││字第372號(│64-1AG608367號│停車處所停│下午1時21分│路││本院案號:││車,經催繳││││101年度交抗││不依規定繳││││字第480號)││納停車費│││├──────┼───────┼─────┼──────┼─────┤│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9日│同上││字第373號(│64-1AG608366號││上午9時21分│││本院案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8日│同上││字第374號(│64-1AG607285號││上午9時18分│││本院案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87號)│││││├──────┼───────┼─────┼──────┼─────┤│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5日│同上││字第375號(│64-1AG604920號││上午9時18分│││本院案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88號)│││││├──────┼───────┼─────┼──────┼─────┤│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6日│同上││字第376號(│64-1AG605925號││上午9時20分│││本院案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