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宸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宸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7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2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併同其所犯贓物、詐欺罪所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
甲、乙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後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3公克,驗餘淨重0.9142公克)交付警方扣案,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宸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晶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53公克,淨重0.928公克,取0.013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142公克),亦有該中心10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D932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983號)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宸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至第10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就此未為沒收及說明,尚非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無悔意,且之前即曾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次再為相同刑度,係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其犯行及前已有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遽認其量刑過輕(詳如下述),是檢察官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絕毒品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身且無小孩須扶養,目前係從事保養電梯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1.053公克,淨重0.928公克,取0.013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14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係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