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安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14時24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14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安明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因從事油漆工作,吸入過多甲苯造成呼吸道不舒服,曾於臺北市○○○路榮星藥局買藥服用云云,經查:
㈠經警於前述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2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
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服藥之感冒藥為「鼻速通樂」
,業據榮星藥局負責人 周金成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又藥名「鼻速通樂」過敏性鼻炎膠囊內含之3種成份,皆非安非他命類先驅藥物,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尿中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只單純服用「鼻速通樂」,其中Poseudoephdrine經人體代謝可能造成初篩成偽陽性,但經再進一步做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尿中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詮昕字第100033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信。綜言之,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4時2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已堪認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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