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拾伍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彩鳳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鄉○街村○○路350之9號「每日購物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或以電話號碼聯絡簽選號碼賭博,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分別由賭客從1至49等數字中下注簽選2、3或4個號碼,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簽中者可分別贏得簽注金額58倍、580倍或7,500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林彩鳳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每期獲利約1千至2千元不等。嗣經警於100年11月11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彩鳳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5張、計算機1台。
二、證據:
(一)被告林彩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100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每日購物中心」外觀照片2幀、搜索現場照片6幀。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15張、計算機1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彩鳳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鄉○街村○○路350之9號「每日購物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或以撥打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
10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至被告於95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故行為人於繳清罰金後,當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論以累犯(見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從而上開累犯規定之5年期間,應自始日起算,則該5年期間之末日即為100年10月19日,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始再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1、95、95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為謀私利,復再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已年逾六旬,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自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扣案六合彩簽單15張、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