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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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段書武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執業醫師,在台北縣○○鄉○○街○○號開設深坑診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被害人 段麟騰 因全身酸痛、吃不下飯、咳𠻳、嘔吐等症狀前往該診所求診,由上訴人為其看診。上訴人於量得被害人有血壓偏低(74/46mmHG)之異常,應注意對此異常情形之原因,進行必要之檢查或處置,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僅診斷被害人上呼吸道感染,而予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治療,並施打肌肉針劑Piroxin(劑量不明)及Sinkern(1Amp)後即讓被害人拿藥回家。同日近十八時許,被害人因仍有噁心想吐及冒冷汗等不適,而再到該診所就診。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必要之檢查,以為其診治之參考,其應注意被害人數小時前經其施打針劑,服藥之後,病情並未緩解,且新增冒冷汗之症狀,對於被害人之實際病因應詳為診斷,如限於其設備及專長,而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治療時,亦應建議病人轉診,惟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率予5%葡萄糖液500ml混合Vena/amp及Methycobal(Vit.13|12)/Amp及Calciumgluconate2ml靜脈注射,於靜脈點滴注射時,被害人曾有呼吸困難,上訴人給予氧氣罩呼吸治療,仍未注意其是否另有病因。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被害人要上廁所,上訴人幫其拿點滴針劑,送其入廁所後,上訴人繼續診治其他病人。約十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聽到廁所有異聲,衝進廁所查看,見被害人倒地不起,神志喪失,立即將之帶進急診室進行急救,一面叫護士打電話叫救護車。護士 王依馨 打電話至附近順新救護車中心,該中心同意出車,惟救護車遲遲未到,遲至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王依馨聽到上訴人詢問救護車為何未到,才自行在二十時十多分許打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求救,該消防隊隨即派車到達現場,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將被害人送至台北市萬芳醫院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迹象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自訴人段書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審法院未待依上開規定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是否聲請承受訴訟,而仍由自訴人生前之代理人 段麟騏 、 段麟驥 進行訴訟,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不合。乃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仍未調查有無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及是否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承受訴訟,亦未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即准由段麟騏、段麟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承受訴訟而進行訴訟,按諸卷附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段麟騏、段麟驥係自訴人段書武之子,被害人段麟騰之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原審法院竟由其等承受訴訟,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僅敍述上訴人有關其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行為之辯解,並援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0二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說明上訴人所辯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說不足採信。但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害人曾至上訴人開設之深坑診所求診、診治之過程,以及被害人病發及死亡之原因等情,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之,未詳予論述說明,尚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