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王利舟
阮雪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黃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被告 顏俊弘 訴訟代理人 顏秀惠 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易言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利舟新臺幣(下同)3,6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雪如3,92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62號卷第2頁);茲因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已各自受償1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2,668,293元、2,926,912元;又被告復當庭對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顏俊弘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等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中山北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適被害人 王泰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經該路口時,詎被告顏俊弘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王泰翔,即貿然自市○○道○段左轉中山北路1段,遂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衝撞,致被害人王泰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下腹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延至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茲因被告顏俊弘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王泰翔,原告王利舟、阮雪如分別為被害人王泰翔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顏俊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顏俊弘之僱用人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是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顏俊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王利舟部分:①扶養費用2,168,293元:原告王利舟為被害人王泰翔之
父親,係00年0出生,伊於兒子王泰翔103年12月31日死亡時,年約4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53年(以35年計算),雖原告王利舟目前擔任臨時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元,迄今尚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然伊已年近半百,顯可預見將會隨著年齡增長而無法再繼續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堪認原告王利舟於年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王利舟、阮雪如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泰翔對於原告王利舟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王泰翔已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王利舟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王利舟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21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王利舟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168,293元【計算式:27,216元×12×19.00000000÷3(扶養義務人)=2,168,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泰翔係原告王利舟之長
子,父子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王泰翔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被告二人復百般推託拒絕賠償,導致伊四處奔波涉入無止盡訟爭已歷數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王利舟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王利舟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668,293元(計算式:2,168,293元+150萬元=3,668,293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668,293元(計算式:3,668,293元-100萬元=2,668,293元)。
2.原告阮雪如部分:①扶養費用3,926,912元:原告阮雪如為被害人王泰翔之
母親,係00年0出生,伊於兒子王泰翔103年12月31日死亡時,年約4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4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32年(以42年計算),雖原告阮雪如名下有自用住宅乙戶,惟仍有房貸190餘萬元未繳清,目前於某餐廳從事洗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元,迄今尚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然伊已年近半百,顯可預見將會隨著年齡增長而無法再繼續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堪認原告阮雪如於年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王利舟、阮雪如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泰翔對於原告阮雪如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王泰翔已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阮雪如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阮雪如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21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阮雪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426,912元【計算式:27,216元×12×22.00000000÷3(扶養義務人)=2,42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泰翔係原告阮雪如之長
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人王泰翔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被告二人復百般推託拒絕賠償,導致伊四處奔波涉入無止盡訟爭已歷數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阮雪如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阮雪如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926,912元(計算式:2,426,912元+150萬元=3,926,912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926,912元(計算式:3,926,912元-100萬元=2,926,912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4條侵害生命權被害人親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利舟2,6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雪如2,92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俊弘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並無構成任何行車過失之行
為,與被害人王泰翔發生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原告二人對被告顏俊弘所提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104年度偵字第3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二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臺北地檢署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證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行車過失之行為,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合先陳明。
2.參照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三、略以:「㈡...被告顏俊弘左轉駛入案發路口時,市○○道○○○○○號誌未轉換為紅燈,而該路口又無禁止大客車左轉之交通標誌,故被告顏俊弘並無告訴人王利舟所質疑違反交通號誌、交通標誌之過失行為。...」、「㈢...1.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參酌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定,本事故肇因被害人王泰翔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管制行止,逕自通過其行向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所致,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2.臺北地檢署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027100號函、105年8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547300號函暨號誌時相運作步階流程及中山分局105年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0289000號函暨重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222000號函暨補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併該署案卷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據被告顏俊弘供述、證人 莫桂莊王盈欽 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制計畫報告、證人王盈欽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被告顏俊弘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路口監視器義交指揮影像、中山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中山北路南往北中央分隔島監視器影像及車損情況等資料,認定被告顏俊弘當時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應依證人莫桂莊之長哨聲與手勢之指揮繼續通行離開路口,避免於路口範圍逗留,而無不法。被害人王泰翔除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外,復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行駛,又其碰撞前平均時速約為77.54至78.78公里,顯逾市○○道速限40公里,...;3.被告顏俊弘之視線受其右前方即證人王盈欽駕駛車輛阻擋,且現場又有交通指揮人員為全部來車停止之哨音與手勢,而被害人王泰翔騎乘機車係違反號誌指示及站立在其正前方市○○道西側之警員全部來車停止手勢、義交哨聲,復超速前行,在被告顏俊弘視線受阻擋之情形下,要求其如右前方駕駛人王盈欽得提前預見被害人王泰翔騎乘機車『違反義交哨聲』與『員警指揮』、『闖越紅燈超速駛出』之情況下,再如右前方駕駛人王盈欽立刻執行起駛又煞車之瞬間行為以避免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機車肇事,恐有苛責之嫌,...。從而被告顏俊弘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與長哨聲,就所駕駛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內之車輛儘速通行離開路口,對於被害人王泰翔超速且闖越紅燈之車輛實難以預見並予防範,自難認被告顏俊弘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從逕令被告顏俊弘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3.復參照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三、略以:「㈡被告顏俊弘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王泰翔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與其右前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之時間『僅1秒內』,且被告顏俊弘視線遭受右前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車輛阻擋,對於被害人王泰翔『闖越紅燈』、『時速77.54公里超速行駛』且『不服從警員手勢指示、義交哨聲指揮』之違規突發狀況,並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難認為被告顏俊弘對本件車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㈢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單位多次鑑定後,鑑定結果均以『被告顏俊弘無任何肇事原因』,難認其有何過失,...」、「㈣案發路口並無禁止大客車逕行左轉之二時相交岔路口,被告顏俊弘及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由市○○道緩慢左轉中山北路口,被告顏俊弘於車輛行進間,因視線遭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車輛阻擋,乃駕駛營業大客車繼續左轉,欲駛離路口,實難認有何違反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與長哨聲之過失,...」。
4.再參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意見書之第十
一、「綜合研判」內容記載略以:「二、...依丁影像所見,B車(即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同)前車輪處通過市○○道○○○○道○○○○○路00000000000路○○○○號誌紅燈倒數讀秒時間4第07格(圖70、71),亦即此時現場號誌係已進入全紅5秒階段,故研判B車係違反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三、且就圖200~218所見之警員站立位置係市○○道西側與中山北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處)之位置,對由市○○道東往西行駛之B車而言係正前方,故警員高舉右手之全部來車停止手勢B車預見之可能性高,佐以義交莫男之全部來車停止長哨聲(義交莫男哨音部分,於音量100%情況下播放【丁影像】時,於中山北路行車號誌倒數讀秒數字顯示7至5間有相當清晰之收錄,且亦可由圖45~55交互檢驗其吹哨之行為,另於【己影像】部分係影像時間約07:46:23,有清晰之長哨聲收錄),綜合研判,B車除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亦有未依指揮人員指示行駛之狀況存在。」、「四、依卷附乙及丁兩影像所顯示之A車(即被告顏俊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同)動態,佐以A車駕駛人初供103/12/31/09:50警訊筆錄所述研判,其係自市○○道西往東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並於左轉途中因聞有義交莫男哨音同時見有案外甲車(即證人王盈欽)起駛移動之行為致其認為得續行左轉,致生本案事故之可能性較大;另研判A車於此左轉路途中其碰撞前平均速度約為16.69公里。」、「五、本案市○○道係速限40公里,而依卷附甲、乙、
丙、丁四影像所推算出之B車碰撞前平均速度係【第一種(碰撞前),甲影像】約60.91公里、【第二種(碰撞前),乙影像】約78.17公里、【第三種(碰撞前),丙影像】約78.78公里、【第四種(碰撞前),丁影像】約77.54公里,然因甲影像之每格代表時間係高於另外三影像,為1格約0.133秒,研判因此部分誤差較大,故依該證據資料推算所得之B車平均車速部分亦其他三者間存有相當之誤差,此亦可由另外三影像推算所得之車速部分均有不謀而合之處交互檢驗之,故研判B車係超速行駛,同時研判此超速行為與B車駕駛 王男 之人體傷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反面);第十二、「囑託鑑定事項」內容記載略以:「二、依據本案肇事當時之現場環境狀況係設有全部車輛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誌(圖219),且高架橋下方並無停止線之設計,故該高架橋下方非屬路口範圍。」、「三、若純粹考量行車安全部分,則A車自市○○道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行進較為安全。」、「四、就本案現有證據影像所見,A車之視線確實受案外甲車之阻擋,且現場又有義交莫男全部來車停止之哨音與手勢,而B車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及站立於其正前方市○○道西側之警員全部來車停止手勢,若以高標準言,要求載有乘客且駕駛大型公車之A車駕駛 顏男 於上開環境條件下應注意甲車之動態行為,即在A車駕駛人於附載乘客且無法如甲車般得提前預見B車與現場義交莫男已吹全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及站立於B車正面市○○道西側之警員亦已高舉全部來車停止手勢之情況下,再行要求其需跟進甲車執行起駛又煞車之瞬間行為以避免與B車肇事,如此標準恐有苛責之嫌。」、「五、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與長哨聲應適用於尚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車輛,而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車輛應就該手勢與長哨聲之指揮繼績通行離開路口,避免於路口範圍內逗留。」。
㈡原告二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1日
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顏俊弘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交通標誌之情事,亦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王泰翔違規騎乘重型機車方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又被告顏俊弘既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即已開始左轉進入中山北路方向,且其視線遭右前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車輛阻擋,自無從就被害人王泰翔違規之突發情況,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煞停車輛進而避免碰撞。更何況被害人王泰翔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顏俊弘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距其右前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之時間僅約1秒內,... 益徵 被告顏俊弘自看見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迄至發生車禍為止,僅有1秒之時間,被告顏俊弘應無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可能,...」等語,足見被告顏俊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㈢縱認被告顏俊弘應負擔賠償義務(假設語),然原告二人所
主張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多有不合理之處,茲駁斥如下:被告顏俊弘需要扶養眼盲、缺肢,領有中、重度殘障手冊之父母,然伊每月平均薪資僅約5萬元,家境清貧,且因本件事故失去工作,一度全家人生活入不敷出,尚需借貸度日,故原告二人主張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150萬元,實屬過高,遠非被告顏俊弘所能負擔;況原告二人自 陳渠 等目前均有工作,每月收入各約4萬元,原告阮雪如名下有自用住宅乙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則被害人王泰翔扶養義務既不發生,原告二人自不得向被告顏俊弘請求分擔。再者,原告二人間亦相互負夫妻扶養義務,與被害人王泰翔、另外兩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倘認被告顏俊弘需負擔部份扶養責任(假設語),亦應按原告二人與另外兩名子女、被告顏俊弘等五人依人數比例平均分攤。此外,扶養義務係依據經濟能力定之,並非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為據,故原告二人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7,216元作為渠等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云云,洵不足取;尤有甚者,原告二人雖指稱被害人王泰翔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等情,然此收入尚不足敷前述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7,216元,足徵被害人王泰翔並無扶養父母能力,則渠等請求被告顏俊弘應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即屬無據。
㈣末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責任鑑定結果,係被害人王
泰翔騎乘機車「違反義交哨聲」與「員警指揮」、「闖越紅燈超速駛出」所導致,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倘認被告顏俊弘仍需負擔賠償責任(假設語),則被害人王泰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顏俊弘自得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顏俊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大南汽車公司,
平日以駕駛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名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雙方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顏俊弘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顏俊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衝撞,致被害人王泰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下腹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延至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然被告顏俊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均已如前所詳述,倘原告二人猶執陳詞主張被告顏俊弘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云云,則渠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與行為人顏俊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假設語),然原告二人主張請求扶養費部分應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150萬元顯屬過高,況被告顏俊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與顏俊弘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1頁反面)㈠被告顏俊弘受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害人王泰翔於103年12月31日因系爭車禍死亡。
㈢原告王利舟為被害人王泰翔之父,原告阮雪如為被害人王泰翔之母,原告除被害人王泰翔外,尚有二名子女。
㈣原告王利舟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48
歲,距內政部調查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80.64歲,尚有34.53年。
㈤原告阮雪如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45歲
,距內政部調查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86.25歲,尚有42.32年。
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0萬元,分別由原告王利舟、原告阮雪如各受領100萬元。
㈦被告顏俊弘為受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處左轉中山北路1段,適有被害人王泰翔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之車道行經該路口,兩車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王泰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下腹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23分因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㈧原告王利舟因認被告顏俊弘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13、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王利舟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利舟復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俊弘為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違反中山北路南北向車道之紅燈號誌行駛進入市○○道東向西之車道範圍,且未遵守中山北路、市○○道○○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人員之指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王泰翔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王泰翔因系爭車禍死亡,並使被害人王泰翔之父母即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顏俊弘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系爭交岔路口
左轉時違反交通號誌、標誌及交通人員指揮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交岔路口時控計畫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39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027100號函文(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29頁)等資料可悉,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二時相運作,時項一、二皆預設黃燈3秒、全紅5秒一節;而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駛至行駛市○○道○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處左轉中山北路1段,被害人王泰翔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則為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之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對照卷附中山北路及市○○道路口往南警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66頁),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中山北路行向交通號誌紅燈倒數8秒時,自市○○道○段左轉中山北路1段,而系爭交岔路口各時相既均含黃燈3秒及全紅5秒,足徵中山北路行向之號誌顯示倒數5秒時,市○○道○○○○○號誌始轉而顯示為紅燈,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左轉駛入中山北路1段時,中山北路行向交通號誌紅燈既為倒數8秒,則其車行之市○○道○○○○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42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60頁)可知,系爭交岔路口固有設置禁止一般車輛左轉之交通號誌,然仍容許大客車逕行左轉,是以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左轉駛入中山北路1段,亦無違反交通號誌之可言。㈢再者,本案經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結果,參酌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前,中山北路北往南號誌顯示為紅燈倒數10秒時,被告顏俊弘自畫面右方沿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駛入市○○道高架橋下,紅燈倒數5秒時見畫面左方處(事故發生路口東側)之義交舉手,同時見被告顏俊弘所駕駛車輛右側有一輛營業大客車開始起步行駛,紅燈倒數4秒時見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左方通過停止線往畫面右方行駛,被告顏俊弘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亦往前繼續行駛,但被告顏俊弘右側之營業大客車煞停,並於紅燈倒數3秒時被告顏俊弘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另配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中山北路一段、市○○道○段時制計畫報告,肇事交岔路口共劃分2時相(各時相均含黃燈3秒、紅燈5秒)等跡證,研析中山北路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倒數5秒時,市○○道○○○號誌(即被害人王泰翔騎乘機車行向)轉變為紅燈,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王泰翔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時,未依號誌管制行止,逕自通過其行向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方致生事故,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主因為被害人王泰翔違反號誌管制所致,而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㈣又查,本件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測量事發路口處
之市○○道中間分隔島及各車道、被害人王泰翔行向之停等線與車禍發生地點間及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機車行向行人穿越道尾端至現場刮地痕起點之直線距離等距離,並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該路口時相資料後,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027100號函、105年8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547300號函暨號誌時相運作步階流程及中山分局105年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0289000號函暨重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222000號函暨補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併該署案卷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據被告供述、證人莫桂莊與王盈欽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制計畫報告、證人王盈欽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路口監視器義交指揮影像、中山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中山北路南往北中央分隔島監視器影像及車損情況等資料,認被害人王泰翔騎乘機車之前車輪通過市○○道東往西車道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時間,約為中山北路方向行車號誌紅燈倒數讀秒時間第4秒,即現場號誌已進入5秒之四面全為紅燈之清道階段,被害人王泰翔應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又當時警員站立在市○○道西側與中山北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即被害人王泰翔正前方處,高舉右手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義交即證人莫桂莊則為全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而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與長哨聲應適用於尚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車輛,而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車輛(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情形為此)應就該手勢與長哨聲之指揮繼續通行離開路口,避免於路口範圍內逗留,是被害人王泰翔亦有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行駛之情;加以市○○道速限僅為40公里,被害人王泰翔騎乘車輛於碰撞前平均時速約為77.54至78.78公里(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推算),係超速行駛等情,有逢甲大學106年3月30日逢建字第1060007457號函暨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8頁)。
㈤承上,系爭車禍案發當時警員係站在市○○道西側與中山北
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即被害人王泰翔正前方處,高舉右手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此有系爭車輛鏡頭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98至205頁),另義交莫桂莊則為全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等節,復據證人莫桂莊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12、13頁),且經勘察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鏡頭影像,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前車輪係於影像時間07:46:20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叉路口範圍(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頁);而警員係於影像時間07:46:23時,始舉起右手指揮棒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指揮手勢,同時聽見長哨聲(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2、34頁),是認上揭警員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及義交為長哨聲之指揮時,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早已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範圍。則警員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及義交為長哨聲之指揮,應適用於尚未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叉路口範圍之車輛,至於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車輛,依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6頁),應就手勢及長哨聲之指揮繼續通行離開路口,避免於路口範圍內逗留,而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斯時既屬已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叉路口範圍之車輛,其係依員警高舉右手之手勢及義交長哨聲之指揮繼續通行離開路口,是以原告指稱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未遵守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㈥再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右
側尚有營業大客車阻擋視線,業據證人即右側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王盈欽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第7頁),復有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鏡頭錄影翻拍照片、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光華客運220線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義交指揮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42至204頁)。而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既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即已開始左轉進入中山北路方向,且其視線遭右前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車輛阻擋,自無從就被害人王泰翔違規之突發情況,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煞停車輛而避免碰撞。更何況被害人王泰翔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距被告顏俊弘右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之時間僅約1秒內,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68、69頁),益徵被告顏俊弘自見到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機車,至發生車禍為止,僅有1秒之時間,被告顏俊弘應無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可能。且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鑑定後亦認「就本案現有證據影像所見,A車(即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視線確實受案外甲車之阻擋,且現場又有義交莫男全部來車停止之哨音與手勢,而B車(即被害人王泰翔騎乘系爭機車)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及站立於其正前方市○○道西側之警員全部來車停止手勢(該警員是否亦同義交莫男有吹哨聲?就現有證據資料,無法確認),若以高標準言,要求載有乘客且駕駛大型公車之A車駕駛顏男於上開環境條件下應注意甲車之動態行為,即在A車駕駛人於附載乘客且無法如甲車般得提前預見B車與現場義交莫男已吹全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及站立於B車正面市○○道西側之警員亦已高舉全部來車停止手勢之情況下,再行要求其需跟進甲車執行起駛又煞車之瞬間行為以避免與B車筆事,如此標準恐有苛責之嫌」,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俊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從而,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利舟2,668,293元、原告阮雪如2,926,9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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