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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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豐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豐吉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與鳥松區交界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27日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莊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1至23頁;交簡上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被告此次係因自摔倒地受傷而遭查獲,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因其目前經濟負擔較大,且在進修準備考試,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就被告之行為情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行為時之主觀認知、行為之潛在危險性、本次係初犯酒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況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且被告於酒後騎車自摔,可見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甚鉅,行為危險性非輕,則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實難謂有量刑過重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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