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拾點伍叁貳柒公克、肆點壹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同日」應修正為「翌日(5月1日)」;關於「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均修正為「玻璃球吸食器」;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慧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目前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0.5327、4.171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陳慧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榮宮飯店」5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8分許,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0.5750公克、4.639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0.5327、4.171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2802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