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麗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8時6分許,何麗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達路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有 王毓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碰撞,造成王毓萱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1、2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何麗惠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何麗惠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王毓萱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
員警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王毓萱車禍後住院9
天,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2個月,持續復健中,尚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美髮店工作,離婚,小孩將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何麗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同向右後方慢車道適有王毓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何麗惠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之王毓萱先行即貿然右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毓萱受有左足第1、2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王毓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麗惠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毓萱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