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易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112年4月11日18時」更正為「112年4月18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易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徐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易祥前因妨害婚姻、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8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位於嘉義縣某處住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21時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全市性擴大臨檢時,查獲徐易祥係尿液採驗未到驗人口,復採集徐易祥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易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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