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80號、第1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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