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
5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二項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指之「新證據」,乃指聲請人曾於警詢供稱拿告訴人手機係為逼對方與自己聯絡,而主張「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之抗辯(參見附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四部分),此等抗辯顯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抗辯,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時提出,並經檢辯雙方於審理期日時充分辯論,原審亦於判決中詳敘其抗辯不足採之理由,是聲請人就事實審法院已經審酌之事項,再行就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事證,顯無合於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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