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6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之抗辯略以: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四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下午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離去後,被告即反訴原告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與青雲路口,徒手毆打原告即反訴被告,致原
告即反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挫傷淺裂傷之傷害,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
反訴原告賠償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75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被告前開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⑵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因傷痛而致徹夜難眠,達一星期之久
,身心所受戕害,迄今難以磨滅;原告即反訴被告遭本案
之預謀傷害,更是日夜擔憂自身安危,恐被告再對原告即
反訴被告不利,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責,必
將累及妻小無以為靠,精神上所擔憂受驚之損害,實非筆
墨難以形容,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100,000元。以上合計為101,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1,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抗辯:
㈠事發當時是被告偷襲原告即反訴被告,而原告即反訴被告
並未還手,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診療證明書,原告即反
訴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該診斷書是3月就診,且看的是
胃腸科。另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用
腳踢被告即反訴原告,已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腸胃受傷,
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前有提出診斷證明云云;惟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之主張。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虛構情事,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95年2月23日403偵查庭庭訊完畢後,於
下午4時30分離開板橋地檢署;家姊即訴外人 葛小清 較
之被告至少遲5分鐘始庭訊完畢,方才與原告離開板橋
地檢署。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在法院門口相遇而發生
爭吵及毆打被告」根本係顛倒是非,不符情理及經驗法
則,謹請鈞院明鋻。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預謀藏於板橋法院矮牆後,見原告即反
訴被告)走近青雲路、金城路口時,被告即反訴原告突
然冒出揮拳攻擊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及
反應而被打躺於地上;板橋法院法警 邱羲翔 此時來到現
場,一再向被告勸說,被告即反訴原告仍持續攻擊原告
即反訴被告,直到法警 邱義翔 生氣而嚴厲斥責時,被告
即反訴原告始起身退開,原告即反訴被告從頭到尾根本
無從起身,亦無任何防衛之機會,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提二份診斷證明,根本與本案無關,且真實性令人懷
疑,實有通知二位醫生到庭瞭解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絛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應依法負舉
證責任,並證實其間之因果關係。
(三)爰聲明:⒈本訴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
被告1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訴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前開傷害及支出有
關醫療費用部分固不爭執,惟另辯稱:當時係原告即反訴
被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始基於
正當防衛而出手,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亦受有傷害等語。
(二)反訴部分:按兩造於前開肢體衝突中,原告即反訴被告毆
打被告即反訴原告,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
原告即反訴被告驗傷後提出告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遭原告
即反訴被告毆打,雖也即至醫院驗傷,但念兄弟之情,以
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打人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嚴詞質問,雙
方均應檢討,故未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
,致喪失告訴權,但事實終究是事實,本案之詳細經過,
被告即反訴原告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激烈毆打,打倒在地後
又用腳猛烈踹踢,外傷部份合法取得公立院診斷證明,足
證原告即反訴被告確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加傷害。
(三)另原告即反訴被告謂:「被告(即反訴原告)躲在牆後突
然衝出來用手打我,打我的頭部,法警跑去把被告(即反
訴原告)拉開,被告就跑掉了。」等語,純係誣捏之詞。
按法警值勤地點離衝突地點距離有30公尺以上之執勤室內
,法警於刑事庭時自述,係有路過行人來告之有人打架,
伊始前去處理,伊到現場時僅見到被告即反訴原告壓在原
告即反訴被告身上,按住原告即反訴被告雙手,沒有看到
被告即反訴原告打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又本案原告即反訴被告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後,惡人告狀
先告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傷害,偵查期間,原告即反訴被告
因遭被告即反訴原告打倒在地時,復以腳重踢,胸部不舒
服,無食慾、發冷,以感冒治療二週無效,竟至昏迷,至
榮民總醫院診斷肝膿瘍,住院28天始克痊癒,住院期間曾
二次向檢察官請假,按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患有重大傷病,
身體之免疫機能能非健全,遭原告強烈踹踢被告前胸肝臟
部位,造成肝部裂傷,細菌因而侵入,此見附證三醫學文
獻「認識肝膿瘍」該病之發病初期為約為兩週,病程續發
展至忽冷忽熱之高峰時為10天左右,免疫力不全為致病條
件,而肝臟部位遭外傷、手術均為致病之原因。且住院主
治醫師稱,若肝藏部位遭外擊有破裂傷口,無病痛、無顯
者定狀,但破裂的傷口會導致細菌侵入形成肝膿瘍原因之
一。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爰聲明⒈本訴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3日下午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青
雲路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挫傷
淺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且
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意造成原告受有有頭部外傷、上唇挫
傷淺裂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原告訴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
院於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98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件及各偵、審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右開時地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雖被告另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致原告受傷等語
,惟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當時係與原告互毆(
另詳後述),既未能證明原告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被告僅以其當時亦受有傷害而主張正當防衛云
云,顯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肢體衝突中,原告即反訴被告
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
等情,雖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侵權行為。辯稱:事發當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偷襲原告即
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從頭到尾根本無從起身,原告
即反訴被告並未還手云云。
(二)惟查,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中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該刑事案卷
內可稽,查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反訴原告於前開事件發生
後即前往醫院驗傷,且其所載反訴原告係受有臉部紅腫2
1公分、下唇擦傷21公分、左右膝蓋各擦傷84公分
及24公分、右手擦傷21公分,核與反訴原告所述兩造
有肢體衝突之情節尚屬相符;而查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
理之本院法警邱義翔,亦已於前開反訴原告被訴傷害之刑
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執大門門警,當天有路
過民眾跑過來跟伊說在上開地點有人在打架,伊過去後就
看到有兩個人在打架,已經扭打在地上,一個人壓在另外
一個人身上,我請他們分開,但他們還是扭打在一起,伊
就大聲斥責他們,壓在上面那個人才起身退開,他們兩個
人當時也沒有說什麼,壓在上面那一個人先離開,躺在地
上那個人說壓在上面的那個人是他哥哥(即指被告),伊
到場時,他們已經扭打一會了,伊只有看到他們扭在一起
,有一個人壓在另外一個人上面,被壓在底下的那個人(
即指原告)嘴角有流血,好像臉部還有擦傷,被告(即反
訴原告)是在伊請他起身後的二、三十秒才起身,因為伊
一開始喊時,被告並沒有起身,後來伊大聲喊之後,被告
才起身的等語(詳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7年1月15日審判
筆錄),由是可見,兩造當時確有肢體互相激烈衝突接觸
糾纏之情。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有傷害反訴原告,
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屬非虛。則其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當時復以腳重踢,致反訴原
告胸部不舒服,無食慾、發冷,以致感冒治療二週無效,
竟至昏迷,至榮民總醫院診斷肝膿瘍,住院28天始克痊癒
,因反訴原告本患有重大傷病,身體之免疫機能能非健全
,遭反訴被告強烈踹踢反訴原告前胸肝臟部位,所造成肝
部裂傷,細菌因而侵入云云,固亦據其提出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惟
其應診日期係95年3月31日,與本件發生之時間已有1個月
餘之時隔,且其科別為胃腸科,是否與本事件反訴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則反
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反訴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云云,顯屬
無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訴及反訴原告反訴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
惟其各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因前開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各該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原係兄弟關係,原告即反訴被
告並無土地或房屋等固定資產,惟95年度有薪資收入、投
資所得90餘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除有土地房屋等固定
資產外,並有汽車、投資及薪資所得1百餘萬元等(以上
詳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即反
訴被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挫傷淺裂傷之傷害;被告即
反訴原告係受有臉部紅腫21公分、下唇擦傷21公分、
左右膝蓋各擦傷84公分及24公分、右手擦傷21公分
之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傷害情形、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均較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情形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各請求對
造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均屬過高。本院認原告即反
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精神賠償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精神賠償則應
以10,000元為適當,是兩造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
所許,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
訴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
26,75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
權准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或聲請傳訊證人葛小清、本
院法警邱義翔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