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3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2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
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