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繽紛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3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繽紛大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自民國94年6月至96年8月止,共計27月,均未繳納管理
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繽紛大地
大廈規約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