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上午11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以及借
款1,04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
所簽字據為證。被告固辯稱其對於積欠會款部分不爭執,惟
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字據上之名字非伊親簽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
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為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固以所提出之字據為憑,
惟系爭字據被告否認為其親自簽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簽
姓名20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兩者在字型、字體之外觀上
,明顯有所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實難認系爭字據確實
由被告所簽發,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不存在。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主
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