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臺中
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
○○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街○○號3樓為遷出之登記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而僅請
求第1項聲明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 林佩珠 合資購買並登記在訴
外人林佩珠名下,嗣訴外人林佩珠將系爭房地其所有部分,
再轉賣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登記完畢,
原告並於92年3月間借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林佩珠居住,而
被告為林佩珠之配偶,並設籍於該處。惟訴外人林佩珠與被
告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
109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且訴外人林佩珠已同意將系爭房
地返還原告,並已搬離該處,但被告仍拒不搬遷,是被告於
上開離婚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房地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竟
仍繼續占有上開房地,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請被告自系爭房
地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搬遷。因認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地,既未有租賃、借貸之法律關係,
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於78、79年間以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020689號之數十張支票支出所購得之預售屋,並於80年
間交屋登記在訴外人林佩珠名下,被告並於91年6月間舉家
搬入,且於91年8月5日設籍該處迄今,此有林佩珠名義之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管理費帳單可資證明,足證原告與訴
外人林佩珠間系爭房地買賣應係假買賣,故系爭房地所以登
記原告之名義,實因訴外人林佩珠為逃避債責,故意隱瞞被
告而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未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因系爭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林佩珠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得
取回婚姻消滅後財產之半數,不因系爭房地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3樓房屋,係於92年3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今。
㈡訴外人林佩珠與被告間係於70年5月19日結婚,另於97年1月
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離婚
確定在案,並於97年2月26日申請離婚登記在案。
㈢原告分別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
表明訴外人林佩珠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房地不
再供給被告使用,並限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已收
受前揭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目前就系爭房地,究有無合法
占用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可見辦理登記
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
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且經登記後,即足生創設
物權之效力。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2年3月11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
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應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佩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以訴外
人林佩珠名義之帳單影本等件,並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
由伊所支付等語,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佩珠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㈢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
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
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況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亦具有得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消極
權能,則民法第767條即屬所有權特別保護之規定,而物上
請求權係自物權所生,依存於物權之獨立之請求權。至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此項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而物權效力又優於債權
。查本件被告縱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訴外人林佩
珠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究非因此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合法
占有權源,是被告以之作為抗辯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
權源,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現為占有
系爭房地之人,又被告皆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