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237號上訴人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祕魯產南美貝罐頭(CANNEDBABYLOCOS)乙批,嗣被上訴人抽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夾有墨西哥產鮑魚罐頭(CANNEDABALONE)150箱,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偷漏稅款情事,乃處進口稅漏稅額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97,656元,並按營業稅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79,000元。惟本件係因貨物出口商香港金城兆業有限公司錯裝誤運所致,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免予議處;且上訴人於知有誤裝情事之日,即遭被上訴人查獲而未及處理,並無虛報貨名與數量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罰鍰1,676,656元並加計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報進口祕魯產南美貝罐頭乙批,經被上訴人查獲實際到貨中夾藏未申報之墨西哥產鮑魚罐頭(CANNEDABALONE)150箱,核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2倍罰鍰897,65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營業稅漏稅額處3倍罰鍰779,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祕魯產南美貝罐頭(CANNEDBABYLOCOS)乙批(報單第AA/92/4725/0227號),經電腦篩選為C2「審核文件」方式通關,繳稅放行後,嗣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抽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夾藏墨西哥產鮑魚罐頭(CANNEDABALONE)150箱,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偷漏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2倍罰鍰計897,65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營業稅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79,000元。姑不論本件被查獲之墨西哥產鮑魚罐頭,係藏匿於木箱之下層各60盒及90盒,顯有矇混之意圖;且由上訴人檢附之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顯示全部車輪牌鮑魚罐頭210罐已於92年9月5日交由創興貨櫃運輸公司 張順年 司機開車載運離開香港,而本件虛報數量為150盒,二者數量並不相同,亦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規定不合,要無誤裝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92年9月12日選中查驗本批貨物,嗣於92年9月15日始查獲本件違章情事,有報單背面記載可稽,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2年9月8日即曾接獲出口商以電話查詢貨物是否收到、是否相符之查詢,且出口商又於92年9月10日傳真通知此次裝運明細有150箱CANNEDABALONE(鮑魚罐頭)非上訴人所訂之貨物;另出口商於92年9月13日又稱「接到您來電知道有關CANNEDBABYLOCOS210箱錯裝造成您極大困擾,實在很抱歉...」等情,縱其主張為實在,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前,已知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則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上訴人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即可申請看樣查證,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然上訴人竟疏於查證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備,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雖主張適逢假日云云,惟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以電腦提出報備,與假日無關,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未按規定報備,自不得免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對本件150箱車輪牌鮑魚罐頭如真有矇混進口之意圖,當會要求出口商平均裝箱,而不會如本件係分別裝置60箱與90箱;且本件出口商金城兆業有限公司於發現應交予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之150箱鮑魚罐頭,遭誤裝而運送予上訴人後,即於92年9月13日(適逢星期六)以傳真方式通知並要求上訴人退運,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上班日始發現該傳真函,而恰於當日遭被上訴人抽驗貨物。是本件上訴人進口之鮑魚罐頭為210箱,僅150箱遭出口商誤裝,與出口商交予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之車輪牌鮑魚罐頭210箱數量相符,原判決以本件查獲之墨西哥鮑魚係藏匿於木箱下層,顯有矇混意圖;及據上訴人所提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顯示全部車輪牌鮑魚罐頭210罐已載運離開香港,而本件虛報數量為150盒,兩者數量並不相同,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項第1款誤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連線或傳輸之電腦,原判決援引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得隨時以電腦報備,顯係適用法規不當,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假日期間均未上班,上訴人自無法向其報備云云。
本院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本件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祕魯產南美貝罐頭(CANNEDBABYLOCOS)乙批,經電腦篩選為C2「審核文件」方式通關,繳稅放行後,嗣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抽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夾藏墨西哥產鮑魚罐頭(CANNEDABALONE)150箱,而該被查獲之墨西哥產鮑魚罐頭,係藏匿於木箱之下層各60盒及90盒,顯有矇混之意圖;且由上訴人檢附之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顯示全部車輪牌鮑魚罐頭210罐與本件虛報數量為150盒,二者數量並不相同,業經原審調查審認無誤,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貨名、數量,偷漏稅款情事,依首揭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2倍罰鍰計897,656元,並按營業稅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7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該進口之鮑魚罐頭150箱係遭出口商誤裝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原判決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係闡述依關稅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隨時以電腦提出報備,與假日無關。上訴人縱無與被上訴人連線或以電子資料傳輸連絡,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可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即可申請看樣查證,並向被上訴人報備補正。是原判決縱未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難遽指原判決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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