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9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祕魯產南美貝罐頭(CANNEDBABYLOCOS)乙批(報單第AA/92/4725/0227號),經電腦篩選為C2「審核文件」方式通關,繳稅放行後,嗣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抽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夾藏墨西哥產鮑魚罐頭(CANNEDABALONE)150箱,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偷漏稅款情事,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2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97,65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營業稅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79,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名、數量等偷漏稅款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按合乎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者,海關自應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豈能再要求原告向出口商求償而仍予以議處,本件和被告所稱申報更正之情形實有不同。
二、本件貨物出口商香港金城兆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兆業公司)係於92年9月5日裝運貨物予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時,發覺貨物裝運錯誤,適同年9月6、7日為週休二日假期,金城兆業公司乃於92年9月8日以電話向原告查詢貨物是否相符,原告答以尚未收到貨物,不知情況。金城兆業公司遂盤點全部存貨後而確認CANNEDABALONE罐頭有150箱裝載錯誤,乃於92年9月13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將上開了15O箱CANNEDABALONE罐頭退運,然該日為週六,隔日為週日,待92年9月15日原告發覺該傳真函時,被告機動巡查隊恰於該日抽驗系爭貨物。按原告從事進口業務20餘年,從未發生與本案類似之情形,實在不知如何處理,況原告不知被告機動巡察隊之抽驗日期,是本件當非原告之過失。
三、查被告主張依據附卷之「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所載,顯示全部車輪牌鮑魚罐頭已於西元2003年9月5日交由創興貨櫃公司 張順年 司機開車載運離開香港一節,當與事實不符。蓋金兆城業公司已於西元2003年9月13日傳真函說明,其「‧‧‧原本預定9月5日經深圳陸運到福州,唯恐治安不佳,鼠輩猖獗,亦建議以木箱裝運,但等我司欲裝運時才發現數量不足致無法送交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云云,又上開載貨清單並無香港海關任何註記,因此金兆城業公司是否如期交貨予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誠屬疑問。況該傳真函乃在證明金兆城業公司於該時期亦出貨予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而已,與金兆城業公司是否如期出貨予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無涉。
四、香港前為英國殖民地,重量之計算自採英制,而金城兆業公司設於香港,其所制作之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自然使用英制。而車輪牌鮑魚罐頭(CALMAXCANNEDABALONE)乃聞名世界之品牌,其罐頭本身包裝均有英制及公制。金城兆業公司開立之離港載貨清單載明車輪牌罐頭16OZ,與本案車輪牌罐頭具有同一性。就數量而言,上開離港載貨清單記載210箱,而原告進口實際到貨亦為210箱,此為訴願決定第4頁所肯認。再就標記而言,應指二個木箱之標記,而非罐頭本身之標記,蓋B.S.乃寶信公司之英文縮寫,而TAHSHINAN乃原告之英文名稱。
五、不論車輪牌鮑魚罐頭或原告所進口之秘魯產南美貝罐頭,二者均為四號罐頭裝,每24罐再以瓦楞紙箱包裝,紙箱大小一致,而金兆城業公司所僱用之大陸工人知識水準低,且於中秋節忙碌期間,如未注意,自會發生混淆,難免有誤裝之情形。
六、又訴願決定以金城兆業公司92年9月13日函而認定於92年9月5日未裝箱交運,然該函之意乃預定於該日以陸運到福州,因治安問題而改以木箱裝運時,才發現數量不足,足見該公司於92年9月5日裝箱交運。
七、另者,原告成立20餘年,從未進口本件車輪牌鮑魚罐頭(CANNEDABALONE),並無固定客戶,豈會立即進口150箱?原告將如何消化該批貨物?縱假設原告如依南美貝罐頭60箱、車輪牌鮑魚罐頭150箱申報進口,則須多繳納40餘萬元之關稅,而原告每年進口關稅繳納420萬餘元,豈會貪圖該40餘萬元,而甘冒罰款數倍之風險?況原告已將本件誤裝之貨物全數退回金城兆業公司,有出口報單可稽。
八、末查,原告業已繳納全都罰鍰計1,676,656元,如原處分予以撤銷,則被告自應將該等罰鍰退還予原告,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
被告主張:
一、查本案到貨之車輪牌鮑魚罐頭縱與所稱寶信企業福州貿易有限公司訂購者,為相同品牌、規格標示之貨品,仍無法證明到貨之鮑魚罐頭即係「誤裝(箱)」。另查依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之香港出口商金城兆業有限公司2003年9月10日(即92年9月10日)傳真電文稱:「‧‧‧本公司此次裝運明細為:1.CANNEDBABYLOCOS(南美貝罐頭)60箱‧‧‧2.CANNEDABALONE(鮑魚罐頭)150箱‧‧‧」,及2003年9月13日(即92年9月13日)傳真電文稱:「接到您來電知道有關CANNEDBABYLOCOS210箱錯裝造成您極大困擾,實在很抱歉‧‧‧由於我公司亦接獲福州寶信貿易有限公司210箱鮑魚罐頭訂單,原本預定9月5日經深圳陸運到福州,惟恐治安不佳鼠輩猖獗,亦建議以木箱裝運,但等我公司欲裝運時才發現數量不足致無送交福州‧‧‧經我緊急盤點確認,最有可能誤裝送交台灣給貴公司」,與原告檢附之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顯示全部車輪牌鮑魚罐頭已於2003年9月5日(即92年9月5日)交由創興貨櫃運輸公司張順年司機開車載運離開香港,二者所示前後不一,所稱「誤裝」之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轄機動巡查隊於92年9月12日選中查驗本批貨物,嗣於92年9月15日始查獲本案違章情事;原告92年9月8日曾接獲出口商以電話查詢貨物是否收到、是否相符,且出口商又於92年9月10日傳真通知此次裝運明細有150箱CANNEDABALONE(鮑魚罐頭)非原告所訂之貨物,92年9月13日又稱「接到您來電知道有關CANNEDBABYLOCOS210箱錯裝造成您極大困擾,實在很抱歉‧‧‧」,足見原告於被告查獲前,已知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準此,本案進口貨物查驗前,原告既已獲知到貨不符,惟竟怠於查明實情向被告報備補正,難謂無過失責任,理應受罰。
二、查原申報貨物南美貝為智利產,而不符之車輪牌鮑魚為墨西哥產,兩者為不同貨物外包裝當有不同而能區分,且貨價相當懸殊,實務上該二項貨物理應分開堆置、且出口商出貨時亦應相當注意。另本案出口商既稱預定9月5日裝運210箱鮑魚罐頭至福州,因數量不足無法送交福州,卻又以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記載交運2木箱(210CTN)車輪牌鮑魚罐頭至福州,試圖藉由進出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主張免責。顯然不符事實。至有關「無固定客戶,竟會立即進口一百箱?」之導論,核非新事證,原告不予置辯。
三、如果原告要確認貨物的話,可以到櫃場、倉庫申請看貨,事實上,要報關之前,一般來講都會先去看貨,再正式報關,因系爭貨物要拆櫃,原告應該要查詢貨是否已經拆出來才能正式報關,但是原告有充分時間卻沒有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9月8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祕魯產南美貝罐頭(CANNEDBABYLOCOS)乙批(報單第AA/92/4725/0227號),經電腦篩選為C2「審核文件」方式通關,繳稅放行後,嗣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抽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夾藏墨西哥產鮑魚罐頭(CANNEDABALONE)150箱,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偷漏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2倍罰鍰計897,65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營業稅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79,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名、數量等偷漏稅款之情事?
三、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姑不論本件被查獲之墨西哥產鮑魚罐頭,係藏匿於木箱之下層各60盒及90盒,顯有矇混之意圖;且由原告檢附之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顯示全部車輪牌鮑魚罐頭210罐已於2003年9月5日(即92年9月5日)交由創興貨櫃運輸公司張順年司機開車載運離開香港,而本件虛報數量為150盒,二者數量並不相同,亦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規定不合,要無誤裝之適用。再者,本件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92年9月12日選中查驗本批貨物,嗣於92年9月15日始查獲本案違章情事有報單背面記載可稽,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92年9月8日即曾接獲出口商以電話查詢貨物是否收到、是否相符之查詢,且出口商又於92年9月10日傳真通知此次裝運明細有150箱CANNEDABALONE(鮑魚罐頭)非原告所訂之貨物;另出口商於92年9月13日又稱「接到您來電知道有關CANNEDBABYLOCOS210箱錯裝造成您極大困擾,實在很抱歉‧‧‧」等情,縱其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於被告查獲前,已知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則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原告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即可依上述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然原告竟疏於查證並向被告提出報備,自難謂無過失;原告雖主張適逢假日云云,惟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隨時以電腦提出報備,與假日無關,原告所稱亦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未按規定報備,自不得免罰。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