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2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承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臺灣省臺中市○○區○○路2段221號房屋,因買賣糾紛,臺糖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其餘價金確定。臺糖公司於93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申報契稅遭否准。再於同年5月21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申報契稅,該分處乃按契約所載價額核課上訴人應納契稅新臺幣(下同)27,822元,怠報金6,1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預售屋之買賣須房屋建築完成並交屋,買方始須依法申報契稅。臺糖公司因過失未依「預售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無須申報或繳納契稅。且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被上訴人不得代替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依民事裁判認上訴人已有申報契稅之意思表示,核課上訴人契稅。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課徵契稅,經洽詢、協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受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依上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遵行,臺糖公司單獨為契稅之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應視為上訴人已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申報契稅。被上訴人據此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契稅,且其申報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辦理,乃併依同條例第24條加徵怠報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分別為行為時契稅條例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83年間向臺糖公司承買系爭房屋,因雙方發生糾紛,經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臺糖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其餘價金,該判決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惟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申報契稅,上訴人未為申報,臺糖公司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3年3月1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書向被上訴人申報契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契約所載價額核算應納契稅27,822元,怠報金6,120元(臺中地院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2年12月10日發文日期,至臺糖公司93年3月17日申報日,扣除30日後,以逾期67日計算),並填發繳款書函請上訴人繳納,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非上訴人所指稱稅捐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自行取代「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至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該課稅處分所經洽詢、協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經過,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而致其受有精神損害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亦屬無據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意旨謂:本件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94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40173113號)委員組織是否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查明,其判決是否合法即有疑問云云。經查臺中市政府92年6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訴願委員計15人,其中6人為該機關高級職員,其餘9人係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係由其中8人出席為決定,亦合於同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係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即被上訴人之處分。本件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標示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事實陳述稱原處分機關為東山分處,未記載全銜或指明「所屬」東山分處固有未洽,唯於原處分之效力或訴願決定之效力均無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訴願決定為無效,亦無可取。再查,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協同臺糖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均屬該判決範圍。系爭房屋係因買賣關係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報繳契稅,是上訴人依前述契稅條例規定及上開確定判決有協同申報契稅之義務,上訴人未自行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視為上訴人已有申報契稅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則為受意思表示者,即有依該意思表示為後續處置,無庸經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視為」申報契稅之意思表示,核課本件契稅,並無違法。又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契稅係於買賣等契約成立後30日申報,而非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報,是契稅之課徵自不以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為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臺糖公司,不得課徵契稅云云,洵無足採。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指稱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乙節,經查該協議書所載日期為95年6月22日,係於原審言詞辯論後新發生之事實,非本件所得審究,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係上訴人可否申請註銷系爭稅單或申請退稅之另案問題,併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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