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有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有寬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39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自由一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應依規定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自由一路,適有 王慶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右髕骨脫位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有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慶驊距離相差很遠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自由一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右髕骨脫位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 莊翔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之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等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穿越道路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復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⒊再核以證人王慶驊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自由一路南向北直行,莊翔名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到了案發地點,看到被告突然從馬路的左邊跨越雙黃線到車道上,我跟莊翔名都有緊急煞車,我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足見證人王慶驊已就其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故為閃避始煞車倒地乙情證述詳確,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3年1月2日07時36分51秒至07時36分53秒)監視器畫面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人站在道路黃線上(下稱某A)。雙向車道之車輛皆正常行駛並無停下。某A開始穿越馬路。(監視器顯示時間:113年1月2日07時36分53秒至07時36分54秒)有一台黑色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由左至右行駛(下稱B車),快接近某A時,B車煞車後停駛於道路上某A旁。(監視器顯示時間:113年1月2日07時36分54秒至07時36分58秒)有一台白色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由左至右行駛(下稱C車),某A行經至車道上之白虛線,即為C車行駛方向上,C車煞車不及後倒在道路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某A為被告,C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則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在短短2秒內既有使前開直行之第一部機車即B車必須煞車而為閃避動作,已足見被告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已影響車輛於車道直行,復酌以告訴人煞車倒地與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時間相隔甚為短暫,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故為閃避始煞車倒地無訛。另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某時許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右髕骨脫位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之1頁),衡以機車緊急煞車而倒地確可能造成騎乘機車之人因作用力撞擊地板而骨折之常情,足徵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被告違規穿越道路,應減速慢行,惟告訴人未能注意此項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避讓之安全措施,而於煞車時失控倒地,此部分固有疏誤,然若被告未違規穿越道路,告訴人亦不致煞車而失控跌倒,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始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快慢我無法控制,差那麼遠,是他自己騎車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要無足取。被告另辯稱:我因為有急事,我兒子有癌症快要死了,我急著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部分僅得作為審酌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即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生本案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