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欣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欣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欣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8日10時至11時50分許、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路與中平街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洪欣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本院以
95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⒊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⒋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雖仍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然衡量其多次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深刻警惕,且置法令規範於無物,是如檢察官准予其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認應從重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