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君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0元,第2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21,000元,清償成數為41.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21,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1至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80,987元、471,211元、468,191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9月至103年8月收入總額為943,668元「計算式:48098712×4+471211+46819112x8=943668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34,000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迄今均任職於五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足憑;另據債務人提供其104年4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104年10月薪資明細因遺失,故該月不予計算)所示,其收入分別為42,517元、43,902元、42,093元、34,314元、40,280元、38,714元、38,585元、42,173元、37,499元、36,885元(平均每月約39696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工作加給、加班費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過年另領有紅包10,000元(換算每月為83
3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每月40,529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0
00元、個人生活支出12,821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及父、母親扶養費合計6,400元(自第26期起因母親領有年金補助,故減為5,700元),共計25,221元(自第26期起為2452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陳報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列計,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另債務人陳報其父親現領有老人年金、母親現無收入,含債務人雖尚有3位扶養義務人,惟其中債務人之妹為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實際上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
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渠等均無所得,縱名下尚有土地、汽車等資產(財產總額各為354440元、0元),但自然難以期待渠等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3位)6,4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並自第26期母親可領取年金補助時刪減父母扶養費為5,700元,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81%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21,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