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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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分別竊取被害人 張美雲 、 楊淑惠 、 詹仁宏 、 陳振筆 、 鄭智龍 、 許正水 、 詹前龍 、 張智成 、 李政儀 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竊盜9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1│104年12月30日23時│蕭陽至桃園市○○區○○路○○號│││25分許│前,見張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5T-535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不詳之工具││││敲碎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2│104年12月30日23時│蕭陽至桃園市○○區○○○街與│││35許│協同街口前,見詹仁宏所有之車││││牌號碼2181-S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不詳││││之工具敲碎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磁片、車庫遙控器、 布娃娃 ││││各1個得手(價值新臺幣1,500元)││││。│├──┼─────────┼──────────────┤│3│104年12月31日0時4│蕭陽至桃園市○○區○○路○○號│││分許│,見楊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GQ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普通機車得手。│├──┼─────────┼──────────────┤│4│104年12月31日1時3│蕭陽至桃園市○○區○○街○○號│││分許│前,見陳振筆所有之車牌號碼││││ACQ-921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不詳之工具││││敲碎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價值1,││││000元)。│├──┼─────────┼──────────────┤│5│104年12月31日1時15│蕭陽至桃園市○○區○○街○○號│││分許│前,見鄭智龍所有之車牌號碼││││1297-F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不詳之工具││││敲碎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價值2,││││000元)。│├──┼─────────┼──────────────┤│6│104年12月31日1時17│蕭陽至桃園市○○區○○街○○號│││分許│前,見 許水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AJQ-75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不詳之工具││││敲碎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價值4,││││000元)。│├──┼─────────┼──────────────┤│7│104年12月31日3時14│蕭陽至桃園市○鎮區○○路3段│││分許│428巷44號,見 詹前能 所有之車││││牌號碼GYY-81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普通機車得手。│├──┼─────────┼──────────────┤│8│105年1月8日6時30分│蕭陽至桃園市○○區○○○路│││許│886號前,見張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ABR-01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普通機車得手。│├──┼─────────┼──────────────┤│9│105年1月10日19時許│蕭陽至桃園市○○區○○街138││││之1號前,見李政儀所有之車牌││││號碼T5-968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鐵製剪刀、活動││││板手、斜口鉗、自製一字起子等││││工具,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