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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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5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國強七街口,因違規橫越馬路,為警趨前盤查身分時,於警方目視所及之範圍內,發現被告所著長褲右側口袋露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進而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其所著長褲右前方零錢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因取樣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55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另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順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3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另按: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3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時,經警方目視發現所穿著長褲右
邊口袋內藏放已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嗣後再由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未畫有斑馬線處橫越馬路,員警遂上前關切並查證身分,經員警查詢發現楊凱順有毒品相關素行...並於查詢身分時,警方當場見楊凱順穿著之長褲右邊口袋內露出1個已施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楊凱順當場向警方坦承渠口袋內放置1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後警方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而於被告右前方零錢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情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
3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係分別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並經被告親筆簽名,見毒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可參(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見毒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32頁)。堪信被告確因警方盤查時,發現其口袋處露有玻璃球吸食器,因認有相當理由命提出、交付,進而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同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予以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所著長褲右前方零錢口袋內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無訛,堪認本件相關強制處分程序於法應屬無違,先予敘明。
五、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因取樣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55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受盤查,並經警方目視口袋露有玻璃球吸食器之跡證,命提出後並依法據以逮捕、附帶搜索,據以查得本件犯行乙節,已如前述(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是被告雖經警方詢問而坦承施用並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後所為,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亦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因取樣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554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復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43頁),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供陳明確(均詳同上卷頁),是起訴意旨一併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第2頁參照),亦屬有據,自應依上開條文及同條第3項,於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