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岳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毅(所涉妨害電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莞嫣前均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出租公寓各自承租房間住居使用。詎林岳毅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以不詳之方式開啟林莞嫣所承租之房間門鎖,而未經同意進入林莞嫣住居使用之房間內。林莞嫣因於上開期日前某日,認有所異狀,乃裝設監視錄影器監控自己房間內部,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林莞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岳毅於本院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莞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見他字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佐;且據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所顯示,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時,房間內部並未有燈光、亮光,而為一片黑暗,但在房間外則有日光燈之光線(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後,電腦螢幕亦為黑暗(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證當時告訴人房間內及其電器設備均無異狀。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依同法第161條之1,亦明文賦予被告得為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指出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但被告仍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再據同法第96條後段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法院落實照料義務,以將被告積極陳述之有利事實、指出之證明方法權利落實,並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然被告之各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雖無庸達到證明之程度,然既經提出,揆諸上開條文,則仍應由指出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辯解,提出不合理之抗辯,而未能達到釋明或指出之程度,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無從認可得據此調查,法院更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辯解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亦屬有別。
(二)被告雖曾一度辯以:因為伊發現告訴人電腦沒關,公寓又突然跳電,房東又曾抱怨電費過高,伊擔心告訴人房間內使用之電器產品電源未關閉,怕耗電過高發生危險,才會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檢查並關閉相關電源;且告訴人電腦內有放一堆高普考課程光碟在內,電源要關掉才要回去,伊並非無故侵入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第92頁、第94至95頁、本院10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惟查:
1.當跳電情形發生時,任何正在使用中之電器產品,於跳電之瞬間,所供應之電能會喪失,電器產品旋呈關閉狀態,倘無特殊設計之供電設備,或無人為操作再行開啟電源開關,實無可能於恢復供電後自行開啟運轉,此應為公眾週知之生活事理;再者,告訴人房間內及其電器設備均無異狀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倘被告陳稱跳電、擔心耗電過高乙情屬實,告訴人房間內所有未關閉之電源,於發生跳電時,應全部進入關機未運轉之狀態,是告訴人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如何能夠繼續運作,彼此已有矛盾;況當時果為跳電之狀態,則相關電器設備之電源業經關閉,被告亦無必要再行進入告訴人房間檢查,更無關閉相關電腦電源之理。是被告所為辯詞,已難認有據。
2.此外,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同一公寓尚有另一名女子共同承租此址乙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3頁、第91頁)。是各承租房客之使用習慣、電量之控管、電器之耗損程度乃至該址電線是否老舊、輸配電設備之齊全與否,均有可能導致電量使用程度之不同,亦屬公眾週知之事項。則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如何僅憑房東曾抱怨電費過高,而逕自單向精確連結與告訴人房間使用之電器產品必有相關,甚而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且倘若被告有意取回自己「高普考課程」之影音,不惜違法,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入其房間內,何以卻又無任何取出或複製相關課程影音之情狀?足顯被告所為辯詞前後不一,無從採認,更與前開公眾週知事項有違,難以置信;遑論被告縱有請求返還或交付上開課程影音之需求,亦不得認屬正當理由而逕入他人之房間。從而,被告上開一度所為之辯稱,難認合理,並與前揭事證頗為相左,客觀上亦無從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從逕予憑採。
3.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所辯,並予聲請調查該址1年內之電費單據、證人 呂惠真 到庭為證,以證明該址是否電費過高;並請求調查告訴人之電腦主機是否確有被告存放之影音檔,復聲請調取照片以證明被告予告訴人之關係與相處模式等語。經核被告所聲請與待證事實兩者,於本案均無重要關係,縱然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屬明瞭,被告復於本院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為承認犯罪事實之答辯,並捨棄其先前所辯之主張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及其待證事實,即無必要再予調查,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旨在保障個人於居住領域內,享有不受打擾、侵犯之自由。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罪係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首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擅入告訴人住居之房間,且無正當事由,已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是其行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居住和平之法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非違常,竟恣意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且被告實行行為時,告訴人雖不在場,但以告訴人孤身居住使用該房間之情狀下,被告擅入之行為更足使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安之情緒,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數度藉詞正當化其擅入告訴人房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迄今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情(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堪認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益證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偏差;惟衡量被告最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並非極端惡劣,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為教職(見他字卷第2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期以此刑罰,使被告尊重他人之法益及意願,並警惕法秩序之誡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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