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李惠萍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 林郁修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三元街往寶山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在大業路一段58號前,撞及適步行穿越大業路一段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葉出血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耳外耳道及中耳炎併耳膜破損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語言及認知功能受損、癲癇。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83元、交通費用12,740元、看護費149,1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46,57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7,725,5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501元,及其中7,712,0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3,45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列有伙食費11,010元及自付病房差價費用63,000元,此等均非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43,073元及交通費用12,740元、看護費用149,100元均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間,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101年度之月薪38,993元為計算基礎,且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認為30%,原告以69.21%計算,顯不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二)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之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三元街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該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步行穿越大業路一段行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顳葉出血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耳外耳道及中耳炎併耳膜破損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6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行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17,0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被告僅爭執其中伙食費11,010元、自付病房差價費用63,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其餘均不爭執。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應由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11,010元,當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並無不當。至原告請求住院差額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其入住雙床病房之原因為何?該院覆稱:「病患李女士係依其主觀意願(住院時之床等需求)選擇入住本院雙床病房,並非係基於醫療上之需求」等語,有長庚醫院105年2月2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入住雙床病房尚難認係基於治療休養上所需,原告請求此部分差額,非可憑採,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4,083元(計算式:117,083-63,000=54,083)。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有薪資為每月50,000元,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69.21%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單及晶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見附民卷第34、35頁),原告於10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467,916元(系爭車禍發生當月即101年12月之薪資為34,992元,與其他各月薪資無明顯差異),是原告之年薪應以467,916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該院以104年10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942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李女士於104年9月15日及9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病歷審閱、理學檢查、簡易式心智能評估及安排聽力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李女士因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病症,致現狀遺存右耳聽力減損、癲癇、判斷力及記憶力差及易情緒化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李女士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30%」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140,375元。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時算至其年滿65歲(即121年2月12日),尚得工作19年餘,而原告僅請求19年,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09,556元【計算方式為:
140,375×13.00000000=1,909,555.81447。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遺存右耳聽力減損、癲癇、判斷力及記憶力差及易情緒化等後遺症,需長期藥物控制及復健治療,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再查,原告為會計,101、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67,916元、144,7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097,330元;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學,101年間平均月薪為1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21,1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馬路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經送桃園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8號卷第52、53頁),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謂其行至道路邊線旁始遭被告撞擊,被告之過失比例較高云云,然行人穿越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來向之車輛,即過中線前應注意左側來車,過中線後則應注意右側來車,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僅於穿越道路「前」,有觀察左右來車,行至道路中線後,其視線仍停留在道路左側,並未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馬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足憑(見上開偵字卷第61、62頁),堪見被告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之過失程度亦屬非輕,與被告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4,083元,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09,5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費用12,740元及看護費用149,100元,合計為3,125,479元,而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62,740元。又按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6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24,057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3,455元為原告於104年6月15日當庭追加請求,其餘則屬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417,330元【計算式:1,424,057-13,455÷2=1,417,3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餘6,7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24,057元,及其中1,417,330元自103年2月28日起,其餘6,7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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