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游明池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
8月23日凌晨4時至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即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3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明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5至8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詳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
交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此為第8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之惡性。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犯案時業木工、現從事下水道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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